清算合夥財產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補-255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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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 原 告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唐逸帆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寶琳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㈠被告唐逸帆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市府帛瑿診所」之合夥財產;㈡唐逸帆應向原告給付前項餘額。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李冠緯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所合夥經營之「市府帛瑿診所」之合夥財產;㈡李冠緯應向原告給付前項餘額。就原告先位聲明第㈠、㈡項,請求唐逸帆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將餘額給付予原告,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先位聲明第㈠、㈡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惟於合夥財產清算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法確定,是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此兩項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而備位聲明第㈠、㈡項,係請求李冠緯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餘額給付予原告,依上開說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65萬元。又原告先、備位聲明主張最終目的,均為取得清算合夥財產餘額,核其經濟上之目的相同,故先位、備位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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