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補-2559-202411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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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59號 原 告 蔡恭禮 被 告 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鴻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街00號幸福大廈地下室違法建造之停車場坡道/平面車道( 下合稱系爭車道)拆除並回復原狀,其性質為因財產權而涉訟,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請求拆除系爭車道所需之具體費用(例如提 出估價單,載明拆除項目、費用等證據以為釋明),致本院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拆除系爭車 道之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計算後並補繳 裁判費。倘未能於期限內查報拆除費用,因拆除系爭車道有待鑑 定面積後始能預估拆除費用,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