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文件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V-113-補-2562-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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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秀 被 告 陳泓彰 陳重勳 (待原告補正) 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㈠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萬零伍元;㈡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本於與被告新加 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下稱保得利公司)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保得利公司為原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返還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文件(聲明第一、二項);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泓彰、陳重勳返還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文件、物品及電磁紀錄(聲明第三項)。上開三項請求核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且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三項聲明之標的價額。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亦與上開規定程式及要件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伍元,及被告陳重勳之住所或居所。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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