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文件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補-2562-20241223-2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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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2號 原 告 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博 被 告 陳泓彰 陳重勳 (原告尚未補正,現應為送達處所不 新加坡商保得利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家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侯信博為原告大略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公司文件等事件,嗣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11月12日變更為侯信博,有公司基本資料、原告113年11月20日函及授權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3年12月18日證櫃監字第1130011459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53至155頁、第165至172頁)。因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