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補-2566-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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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6號 原 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亦有規定。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擔任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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