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補-2569-2024110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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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9號 原 告 張浩鈺 訴訟代理人 李協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祥剛、李祥龍、黃惠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 萬貳仟陸佰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並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祥剛、李祥龍、黃惠美清償新臺幣 (下同)3,074萬2,069元,並聲明:㈠被告李祥剛、李祥龍、黃惠美各應給付原告3,074萬2,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所負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金額均為3,074萬2,069元,並無高低之分,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74萬2,069元(至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2,6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