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補-2571-20241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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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1號 原 告 張盛傑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 告 陳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 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就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關於訴之聲明第一項 確定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 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準;而第二項請求違約金部分係屬第一項聲明 之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3月1日所 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距今尚非久遠,且其約定之買賣 價金2,600萬元,亦接近市場行情,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2 ,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