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DV-113-補-2575-2024110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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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5號 原 告 陳勁睿 陳錦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玉玫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按該請求金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限原告於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具體「訴之聲明」,例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76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年○月○日製作之分配表,表○所載次序○被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萬元,應減為○○元」。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應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行補繳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