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補-2580-2024120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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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高思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郡雩 訴訟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鄒永一 鄒承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60號、108年 度台抗字第10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2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夫或妻依 民法第1020條之1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他方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 ,揆其性質均屬相同,應等同處理之。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第1020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起訴主張:㈠ 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及同段○地號之不動產(下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5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 告鄒承晉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鄒永一所有等語。而依原告 對被告鄒永一所提之另案離婚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訟,原告 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16,750元,有原告另案 離婚訴訟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另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公告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地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距 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10月,交易單價約392,984元,而系爭房 地之房屋面積合計為167.6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96.27平 方公尺+陽台面積12.7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447.84平方公尺×1/14 +共有部分363.06平方公尺×734/10000=167.62平方公尺,四捨五 入至小數點後2位),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應為65,871,9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陳報系爭房地門牌同路段5號於104 年3月間之實價登錄價格,距本件起訴已久,尚無足採,併予敘 明。故依前述裁判見解,本件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9,416,750 元,核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8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