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頂平台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補-259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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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7號 原 告 陳昱程 陳昱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願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被 告 吳宗霖即客來思樂行旅 訴訟代理人 余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頂平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 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上增建之設備拆除,並將該占用之頂樓平台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建物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原告陳昱程、陳昱創各新臺幣(下同)2,403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66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至原告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建物為12層樓之建築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萬4,677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頂樓平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為40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1萬5,590元【計算式:814,677元/㎡×40㎡÷12層=2,71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92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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