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補-2614-202502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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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4號 原 告 穡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訴訟代理人 任書沁律師 王師凱律師 林芊律師 被 告 首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郭金娥 被 告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佰柒拾壹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主張通行權人所有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 查,其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首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泰公司)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申請人、起造人名義及契約當事人名義更名為原告。㈡被告家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義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申請人、起造人名義及契約當事人名義更名為原告。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各該名義變更所獲利益,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部分:原告變更為申請人,均 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查原告未提出其因使用變更所得之利益為若干,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暫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此部分共計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330萬元)。 (二)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編號2部分:原告因變更申請人名 義而分別就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甲土地)及同段243、243-6、243-7、243-8、243-9、243-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各取得同段238、22-272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甲、乙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然依卷內資料之系爭甲、乙土地所增價額不明,故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以系爭甲、乙土地於起訴時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之權利價值計算此未定期限權利之價額,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甲、乙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價資料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6元【計算式:200元×(2,674.08+2,665.94+2,628.37+2,638.64)平方公尺×4%×7年+200元×(2,596.93+2,573.7+2,578.39+2,576.79+2,572.66+2,552.2)平方公尺×4%×7年=7,2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部分:原告請求將該等建造執 照起照人名義變更為原告,惟原告無法提出其因此所得之利益為若干,爰依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之建造執照之工程造價概算各為1,134萬元、1,85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984萬元(計算式:1,134萬+1,850萬=2,984萬元。 (四)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4、5部分:經核原告變更為 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之契約當事人後,可獲利益為契約期間每月售電收入之定期收益,如獲勝訴判決,依原告陳報該等契約有效之期間顯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請求之權利期間以10年計,並以原告陳報預估每月售電收入各為55萬7,771元、93萬0,491元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億7,859萬1,440元(計算式:557,771x12x10+930,491x12x10=178,591,44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之發電設備同意備查之申請人名義變更,與前揭契約當事人變更之訴訟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上目的均在以該等發電設備獲取售電收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不併計價額。 (五)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部分:部分:原告因變更為契 約當事人而得於租賃期間使用該等電度表,爰以該等契約之租金估算使用該等電表之利益。又查,該等契約均約定每月租金983元、租用期間為20年,則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3萬5,920元、23萬5,920元(計算式:983x12x20=235,920元),共計47萬1,840元(計算式:235,920+235,920=471,84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為2億1,221萬0,576元( 計算式:3,300,000+7,296+29,840,000+178,591,440+471,840=212,210,57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萬6,094元,扣除原告已繳40,110元之裁判費後,尚應補繳171萬5,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發函機關及函號 文件名稱 1 民國109年5月27日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芳鄉農字第1090008271號函 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案 2 109年3月24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4560號函 同意貴公司(按:即被告首泰公司)通行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第4錄)國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 3 109年6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9)芳鄉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 首泰光電案場之建造執照 4 109年11月18日 彰化縣政府:府綠推字第1090403713號函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案 5 110年3月22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首泰公司「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108年條例修正版) 6 112年12月19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契約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首泰公司「電度表租賃合約」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發函機關及函號 文件名稱 1 民國109年5月27日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芳鄉農字第1090008272號函 申請農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變更案 2 109年3月24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台財產中彰三字第10933004550號函 同意貴公司(按:即被告家義公司)通行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第4錄)國有土地,面積約90平方公尺 3 109年6月2日(起訴狀誤載為5日,應予更正)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09)芳鄉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 家義光電案場之建造執照 4 109年11月18日 彰化縣政府:府綠推字第1090403715號函 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一案 5 110年3月22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家義公司(起訴狀誤載為首泰公司,應予更正)「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108年條例修正版) 6 112年12月19日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契約編號:08-PV-000-0000 電號:00-00-0000-00-0 家義公司(起訴狀誤載為首泰公司,應予更正)「電度表租賃合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