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補-261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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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6號 原 告 張麗雲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林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並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柒拾伍萬玖陸佰伍拾柒元整」, 且其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主文亦記 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 同)75萬9657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 利益,應為上開判決主文命其給付予被告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75萬9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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