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行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補-2623-202411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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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3號 原 告 許之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間請求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民事訴訟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若未能表明訴訟標的即私法上請求權為何,難認當事人間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存在,尚不能成訴,民事法院自無從審理。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聲明記載「㈠本民事訴訟起訴狀依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4日北檢力義113調144子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辦理。㈡被告應依職權還原事實,重新製作陳述真實公文書,還原告勞資糾紛司法公道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元。」等語,依該聲明無從辨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何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紛爭。原告亦未表明其私法上請求權為何,均難認原告已表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原告復未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均見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三、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自 行核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以上事項有任一欠缺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