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補-262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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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28號 原 告 陳秀貞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其聲 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被告為何人,而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第一項雖載「確認債權不存在。」,惟並未敘明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具體債權為何,實際上並無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內容,且觀原告所提書狀內容,似係對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所為扣押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一事請求不應執行,為「聲明異議」意思,並未表明其有何主張「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原因事實,無從判斷本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無論起訴應判決事項之聲明、事實陳述或請求權基礎,均有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無從據以確認原告於本件請求之真意為何,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提起訴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可供送達之地址。 2 就聲明第一項之具體「訴之聲明」內容(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所欲確認不存在之具體債權為何。),並據本件起訴之全部聲明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3 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實之陳述及請求權基礎,即本件有何「已經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 4 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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