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補-2631-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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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1號 原 告 胡紹蓉 被 告 殯葬業者管理公司龍巖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 及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住所或居所,另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原告就其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即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條文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及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各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均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且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三、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有如上述之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完整名稱,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㈡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 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  ㈢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各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各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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