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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補-2645-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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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5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華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 仟捌佰捌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151元, 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乃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0萬5,151元(至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均屬無從確定其數額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8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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