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補-264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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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9號 原 告 吳娟娟 訴訟代理人 顏東勝 顏珮如 被 告 顏東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起訴之聲明應係請求被 告將門牌號碼為信義區松山路263之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頂樓平台增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是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交易價 額為計算之基準。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9號裁定 之記載,系爭房屋頂樓平台之交易價額,應得以系爭房屋頂樓平 台10年期間之租金價額計算之。因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之市場 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核定為1,4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0月=1,444,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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