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DV-113-補-2650-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0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李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 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74,323元並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74,323 元。查原告所執租賃契約書則係記載租金每月12,000元,爰參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以此逆推核算系爭 房屋交易價額應為144萬元(計算式:12,000元×12月÷10%=144萬 元),再加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時(113年9月18日)之金 額19萬8,195元【74,323元+(74,323×50/30)=198,1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萬8,19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