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補-2651-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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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1號 原 告 楊文心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楊雲宏 楊惜春 吳俊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 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聲明請求: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之總面積共計122.7平方公尺(計算式:105.58平方公尺+17.12平方公尺=122.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關於系爭房地所在區域附近相類房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萬4,058元,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3,976萬1,917元(計算式:324,058元×122.7平方公尺=39,761,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按原告應受分配比例3分之1計算其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利益應為1,325萬3,972元(計算式:39,761,917元×1/3=13,253,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5萬3,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8,68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431平方公尺 原告:40600分之865 被告楊雲宏:40600分之865 被告楊惜春:406000分之6264 被告吳俊鋒:406000分之2436 附表二: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層次及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層鋼筋混凝土造 4層:105.58平方公尺 陽台:17.12平方公尺 原告:3分之1 被告楊雲宏:3分之1 被告楊惜春:12分之3 被告吳俊鋒:1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2) -- -- -- 附表三: 共有人 分配比例 原告 3分之1 被告楊雲宏 3分之1 被告楊惜春 12分之3 被告吳俊鋒 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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