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補-2652-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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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2號 原 告 林錦秀 被 告 蔡蕙茹 陳志林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復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即不得製造一定分貝以上之音量),核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為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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