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V-113-補-2653-20250317-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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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3號 原 告 邱雲麗 被 告 邱鴻森 邱紹滕 邱碧惠 蔡邱碧欗 邱瓊英 邱淑釧 邱真珠 邱谷峰 邱彥堯 邱柏鈞 邱玲華 邱郁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如起訴 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起訴聲明:「兩造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二『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乃請求裁判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起訴時原告就起訴狀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而起訴狀附 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原告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為新臺幣(下同)387,000元,是此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 32,000元(計算式:32平方公尺×387,000元×1/12=1,032,000元 );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則係12層住宅大樓第8層 、第11層,面積分別為54.77平方公尺、42.23平方公尺(均含附 屬建物、共有部分依權利範圍折算之面積),約為16.57坪、12. 77坪,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 資料觀之,鄰近該等不動產之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於 民國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 同)674,700元,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 與原告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 交易價額,應得作為該等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起訴狀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不動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各為931,648元(計算 式:平均交易價格674,700元×面積16.57坪×原告權利範圍1/12=9 31,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17,993元(計算式:平均交易 價格674,700元×面積12.77坪×原告權利範圍1/12=717,99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1,641元 (計算式:1,032,000元+931,648元+717,993元=2,681,641元)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