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補-2654-20241115-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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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4號 原 告 蔡恭禮 被 告 郁有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 之屋頂平台之違建。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惟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4日內查報被告以請求拆除之違建所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並按該面積乘以坐落基地起訴時民國113年9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3」之最新土地及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