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補-2654-20241209-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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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4號 原 告 蔡恭禮 被 告 郁有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 肆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萬參仟伍佰柒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坐落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7樓之3之屋頂平台建物(下稱系爭違建物),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7樓之3之屋頂平台遭被告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建物為7層樓之建築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5,636元、320,9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原告雖具狀表示目前無法提出被告具體占用面積(見本院卷第19頁),惟考量原告係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建物7樓之3「上方」公共共有空間(見113年度北司調字第787號卷第7頁),故以系爭建物7樓之3之層次面積97.6平方公尺作為被告占用面積,再依系爭土地平均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8,308元【計算式:(295,636元+320,980元)/2=308,30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98,694元【計算式:308,308元/平方公尺×97.6平方公尺÷7層=4,298,6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 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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