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補-2655-202411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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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5號 原 告 蔡恭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桂玉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查原告起訴僅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拆除違法侵占的違建物,尚 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即應拆除之違建物為何),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之要件。而因原告尚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若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屋頂違建,則本件訴訟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應於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後,按上開說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