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補-2657-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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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7號 原 告 許順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孟融 被 告 許順閎 訴訟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 捌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調整增加之租金即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不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請求調整租金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且因租賃期間未確定,應以10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核定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租金,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調整為每月5萬1,366元,並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5,683元。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屬因財產權涉訟,且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故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原告第1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0萬元,其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第2項聲明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之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金為3萬元,原告可分得其中2分之1即1萬5,000元,請求調整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5萬1,366元,於調整後,原告可分得每月租金2萬5,683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調整租金所增加之租金收入,以權利存續期間10年之總額核定之,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28萬1,960元【計算式:(2萬5,683元-1萬5,000元)/月×12月×10=128萬1,9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1,960元【計算式:90萬元+128萬1,960元=218萬1,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8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位自己住所部分僅載「住詳卷」,惟卷內並無相關記載,原告亦應補正自己的住所或居所地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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