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補-2659-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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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59號 原 告 毛穎嘉 被 告 吳紅綢 上列當事人間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翌日起15日內 將臺北市○○區○○路000號頂樓行經4樓之2之管線修繕至無漏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工人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於收受本判決翌日起15日內將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2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如被告不願履行,原告得自行進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由被告負擔。上開聲明㈠、㈡部分,依原告提出修繕估價單,可認修繕費用各估價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6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元(=10萬元+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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