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DV-113-補-2660-20241112-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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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0號 原 告 黃秀滿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郭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 位於台北市松山區6樓房屋(下稱6樓房屋),因被告所有之同址 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水管老舊鏽蝕等因素而滲漏水,6樓房 屋因而受有天花板油漆剝落等損害,聲明: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 施工人員進入7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工程至不漏水之程度,修繕 費用由被告負擔(詳細修繕範圍及費用待鑑定單位鑑定後補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因尚無法確認修 繕範圍及費用,應認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訴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 額為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是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165萬元,待日後原告補正後再據以核定並溢退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就6樓 房屋所受損害賠償7萬5600元及利息,經核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萬 5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開165萬 元合併計算為172萬5600元(計算式:165萬+7萬5600=172萬56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