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信託登記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補-266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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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7號 原 告 楊俊毅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徐永昌 江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核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應係聲明被告徐永昌、江欣穎就被告徐 永昌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金泰段81-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7 6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之所有權 信託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不動產 之交易價額為準。查本件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41萬4 ,701元【系爭建物層次面積41.03平方公尺、陽臺面積4.37平方 公尺、雨遮面積1.49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 即同段7664建號折算之面積為172.63平方公尺(計算式:607平 方公尺×2844/10000=172.63),合計219.52平方公尺(計算式: 41.03+4.37+1.49+172.63=219.52),於起訴時之現值為941萬4, 701元,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 價額試算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41萬4 ,7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94,25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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