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補-2669-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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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李子平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陸榮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 捌佰捌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即債務人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6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46148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序號5(抵押權人)412萬02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0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8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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