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補-2681-20241129-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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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81號 原 告 施銘旭 林昶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林奐辰律師 被 告 葉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 仟玖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網路上發表貼文侵害其名譽,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起訴狀原證1所示,刊登Facebook網站被告個人頁面「Miranda Yi-Chung Yeh」之貼文及留言移除,並不得再次發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銘旭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昶聿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之聲明第1項係主張回復其名譽之方法,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至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施銘旭、林昶聿各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900元(計算式:3,000元+1萬900元=1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