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補-269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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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5號 原 告 王尚瑜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215號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債務人楊春梅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解約金預估為 新臺幣(下同)1,863,982元;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主張之 債權額應為9,228,246元,是以,原告排除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 程序所有之利益應為1,863,982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863,98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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