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3-補-2698-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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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闕羽晞 楊○岑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家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60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丙○○、乙○○、甲○○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渠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丙○○、乙○○、甲○○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該醫療機構名稱應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請確認是否更正被告名稱。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申惟中律師, 惟所附委任狀僅記載委任人「丙○○、甲○○」,未包含「乙○○」,請確認乙○○有無共同委任申惟中律師之意思。如有,因乙○○為未成年人,請補提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到院。 ㈢、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丙○○經診斷 為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狀態,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見本院卷第8至9、45頁),究竟丙○○目前能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㈣、如否,丙○○先前所蓋委任狀之效力?有無另向家事庭聲請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如有聲請之必要,亦請一併斟酌先前所提委任狀之效力,並重新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 ㈤、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㈥、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 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原告 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丙○○ 15,352,059元 15,352,059元 147,168元 2 乙○○ 50萬元 50萬元 5,400元 3 甲○○ 80萬元 80萬元 8,7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6,652,059元 158,6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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