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補-2701-2024121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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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1號 原 告 申宰赫 被 告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待原告補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57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泰達幣(USDT)29,716.967568元等語。審諸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8日幣安(Binance)網站泰達幣兌換美金匯率為1:1.0009,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2.385: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3,250元(計算式:泰達幣29,716.967568元×1.0009×32.385≒963,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關資料詳卷),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5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附予敘明:按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或法人 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法人股東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因法人並非行為實體,無從為意思之決定及實行其意思,故須指定自然人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職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英屬開曼群島商現代財富控股有限公司」其下並無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自然人之記載。而該公司既屬法人組織,並非自然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須有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原告應予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