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補-2702-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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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2號 原 告 劉瑞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梅桂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二、三、四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 1所示之土地,按附表2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各應有部分進行分配。二、如該土地實際上難以原物分割,則請求命令將該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款按各自應有部分分配」,然依原告提出之附表1各編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各土地之當事人人數顯與起訴狀所列不同,依前揭說明,應以各該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又查,原告主張「因有繼承人未能就不動產的分配方式達協 議…雙方以公同共有之方式辦理繼承登記」,即主張附表1土地權利係因繼承而取得,實質上應係請求為遺產分割。而遺產分割應以全體遺產為一體予以分割,除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尚不得任擇遺產一部單獨訴請分割,否則起訴即非適法。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正提出①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之除戶謄本(含記事欄)及②各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以確認與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之關係),並確認本件是否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分割。如是,請併予提出③被繼承人劉陳藝、劉明堯遺產稅完稅證明,並具體說明請求分割之遺產其具體標的及項目。 四、末者,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附表1土地,依首揭規定,即應以 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共有物於起訴時之客觀價額,並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價值)並予以徵費。茲命原告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附證據資料補正說明附表1土地(如有因前㈢所命補正事項而增加請求分割之標的者,請併予說明、計算)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自行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如有因前㈡所命補正事項而追加何映平為原告者,請併予納入計算)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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