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補-2723-20241118-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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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3號 原 告 古明潔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古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古耀錦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 ,941,250元予古耀錦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訴之聲明第㈠項 部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暨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標準單價表、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 折舊率表標準,以及根據卷附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 表估算之結果,附表所示房屋每間建物依權利範圍比例計算而現 值分別為710,454元、506,603元、576,020元、207,758元、435, 461元,訴訟標的價額共應為243萬6,296元(710,454元+506,603 元+576,020元+207,758元+435,461元=2,436,296元)。就訴之聲 明第㈡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4萬1,250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437萬7,546元(243萬6,296元+194萬1,250元=437 萬7,5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20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路000巷00號房屋地下二層之建物(權利範圍:1/3)。 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街000號房屋地下二層之建物(權利範圍:118/10000)。 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4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