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補-273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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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1號 原 告 郭家豪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佳杏、蔡育霖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蔡佳杏、蔡育霖住 所或居所,另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就被告部分並未記載被告蔡佳杏、蔡育霖 住、居所,另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起訴後之法定利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亦未據原告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前開不合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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