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補-2742-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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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2號 原 告 王文喜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被 告 王盛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 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 單就系爭不動產中關於土地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6,09 2元(計算式: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315,294元/平方公尺×面 積17,586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7/10000=9,426,0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顯高於系爭不動產所共同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7 登記日期:民國83年4月16日 權利人:王盛立 登記字號:信義字第081960號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萬元 權利存續期間:民國8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14日 設定義務人:王文喜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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