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補-2758-2024120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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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58號 原 告 吳維訓 劉同英 李雅涵 洪循真 丹尼爾 詹庠宸 闕曉俐 謝達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曲苡雯間請求給付遲延 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 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 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 ,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 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 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 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 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全茂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曲苡雯應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起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第㈠、㈡ 項請求核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 所示各項請求金額定之。又各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 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應 共同繳納新臺幣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 1 吳維訓 11萬1720元 1220元 2 劉同英 9萬3100元 1000元 3 李雅涵 洪循真 8萬6240元 1000元 4 闕曉俐 12萬9360元 1330元 5 謝達衽 13萬6220元 1440元 6 詹庠宸 13萬8180元 1440元 7 丹尼爾 10萬0940元 111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79萬5760元 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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