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補-2766-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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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66號 原 告 江啓輝 被 告 林又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1萬9,315元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04 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第77條之2第2項,以及同法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即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8日止)所生部分,應併算價額,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1萬9,3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048元。再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為刊登判決以回復原告名譽之行為,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50萬元) 1 利息 150萬元 113年8月17日 113年11月18日 (94/365) 5% 1萬9,315.07元 小計 1萬9,315.07元 合計 151萬9,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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