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補-277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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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79號 原 告 許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林妏砡 吳禎穎 陳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另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林妏砡間 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關係(含抵押權設定契約即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妏砡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林妏砡應將如附表二之本票返還原告。㈣被告林妏砡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10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均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陳芸芳、吳禎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第2項請求原告與被告林妏砡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7月10日設定之抵押權登記關係(含抵押權設定契約即抵押權設定行為)及所擔保之借款關係應予撤銷,第3項至第5項聲明則與先位聲明第2至4項相同。先位聲明部分,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第4項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較低者為準,又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4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0萬元,附表ㄧ所示不動產,僅其中編號4之4181建號房地價額即達1268萬9530元(該房地建物面積為92.43平方公尺,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原告起訴時與該房地同社區、樓層相近之不動產成交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萬7288元,是4181建號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268萬9530元),顯高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規定,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500萬元,聲明第2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均同為500萬元,上開4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0萬元定之。備位聲明部分,第2至5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亦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故亦應核定為500萬元,加計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500萬元,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萬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先備位聲明中最高者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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