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裁判費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V-113-補-2780-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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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0號 原 告 江西村 被 告 陳筠諼(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零柒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裁判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112年訴字第4261號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3,427元」,係本於主張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6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核定上訴費用超過33,427元部分不服,系爭判決所核定之上訴費用為72,334元,則本件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依原告主張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應為38,907元(計算式:72,334-33,427=38,9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8,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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