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倉庫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補-2788-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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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8號 原 告 潘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星光等間請求遷讓倉庫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之3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核訴之聲明前段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倉庫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原告未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陳報系爭倉庫面積,或其他得以確認系爭倉庫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本院尚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計被告於起訴前占用系爭倉庫所生不當得利金額1萬元(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計算式:1萬元×1月=1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1 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陳報系爭倉庫面積。 2 提出系爭倉庫於起訴時即113年11月18日市場交易價額之相關事證,如系爭房屋或倉庫之鑑價報告、系爭房屋或鄰近區域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屋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據以查報系爭倉庫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3 依所查報系爭倉庫之市場交易價額加計1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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