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補-2791-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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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1號 原 告 何志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富田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 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 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座落新北市○○段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之聲明 ,其訴訟目的涉及原告就與其所有土地相鄰之土地是否具通行權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被告等所 有前述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取得通行可得增加之利益,客 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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