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補-2796-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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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6號 原 告 趙曉筠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OO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2樓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線修繕至無漏 水狀態,如被告不願履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偕同工人進入修繕, 並負擔修繕費用。(二)被告應於收受本件判決翌日起15日內將與 系爭建物同址之11樓室內(下稱系爭11樓)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 狀,如被告不願履行,原告得自行回復原狀,工程費用由被告負 擔。(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項,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入房屋查看,故無法估算修繕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 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1 樓室內因漏水所致損害回復原狀,據原告陳報之工程估價單,該 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預估為9萬7440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即為9萬74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萬7440元(計算 式:165萬元+9萬7440元=174萬7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 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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