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補-2803-2024120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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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 原 告 李洪熠 被 告 李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李哲銘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李哲 銘應給付9萬7,315枚泰達幣予原告,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上述聲明屬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1,068元(計算 式:本金340萬元+自11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萬1,068元=350萬1,06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6萬8,778元(計算式 :本金9萬7,315枚泰達幣×起訴日即113年11月22日加密貨幣幣價 追蹤網站CoinMarketCap交易收盤價格32.62元+自113年4月19日 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9萬4,363元=32 6萬8,778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備位聲明之價 額,應以先位聲明之價額計算裁判費數額。則本件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即核定為350萬1,0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5,7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