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補-281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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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1號 原 告 林沂琪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張淵富請求損害賠償,惟書狀並 未記載被告張淵富住所或居所,也未提出可資辨別當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㈠原告應提出被告張淵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張淵富戶籍謄本所載住所記載其住所。㈡書狀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張淵富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多少)、原因事實(例如:事情發生經過)及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依何法律依據而為請求)。㈢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請以電腦打字於A4紙之方式提出,並應提出繕本一份。㈣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標準計算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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