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V-113-補-2812-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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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2號 原 告 熊運祥 被 告 許竣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違約金,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上各期給付均自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延遲利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又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故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0日前發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應與積欠租金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萬5,830元【計算式:12萬5,830元(積欠租金)+2萬5,000元×2月(113年9月、10月)+2萬5,000元×20/30(113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5萬元×2月(113年9月、10月)+5萬元×20/30(113年11月1日至11月20日)=32萬5,8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 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併計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之32萬5,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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