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補-2816-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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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6號 原 告 郭盈蘭 被 告 童明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惟如僅請求拆除建物,而未請求交還土地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位於新店區新烏路一段11巷21號旁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違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依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可獲得之利益即因此減省之拆除費用核定之,惟原告起訴時未提出有關拆除系爭建物之預估費用或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報價單等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前開聲明之拆除系爭建物之預估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如無法查報具體拆除費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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