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補-281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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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19號 原 告 湯鈞翔 訴訟代理人 趙君宜律師 被 告 湯燕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14萬1,703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6萬2,9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自訴外人即其祖父湯玉龍贈與取得,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聲明第1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5日起至起訴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9萬2,000元(聲明第2項)。核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鄰近區域之不動產買賣實價登錄資料(見113年度北司調字第813號卷第39頁)顯示112年至113年間,與系爭房屋之地上樓層數、型態、屋齡均類似之4件物件「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30萬3,250元(即【29.6+35.8+21.5+34.4】÷4),以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108.37平方公尺計算,系爭房屋及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3,286萬3,203元,扣除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持分即同區逸仙段二小段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公告現值1,631萬3,5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55萬3,000元×總面積11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1,631萬3,500元),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1,654萬9,703元,則依首揭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1,654萬9,703元,加計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萬2,000元核定之;至原告聲明第3項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法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4萬1,703元(計算式:16,549,703+592,000=17,141,70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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