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DV-113-補-2822-20241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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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2號 原 告 張馨云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金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起訴狀,必須表明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爭執者究為何事,原告要求法院為裁判之具體內容為何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亦有明文。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5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附圖及該附圖附記中『使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惟參照原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113司執佳字第1197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見原告應係欲代位債務人黃春金請求將其公同共有財產為分割,俾利原告能就黃春金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應確認本件所請求分割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函文附表所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原告未具體表明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亦未檢附分割方案之附圖,是原告應補正合法訴之聲明,併提出確認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之證據資料(即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及附圖。 三、因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為訴訟當事人,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確認有無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為被告,暨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若原告欲一併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亦須提出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謄本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與被告人數相符之補正狀繕本。 四、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雖代位黃春金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與黃春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黃春金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黃春金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如原告欲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則原告應陳報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11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該房地鑑價報告、該房地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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